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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银保监4号令落地, 商业汇票管理迎新规

央行银保监4号令落地

商业汇票管理迎新规,承兑期限缩短至 6 个月

秦书卷 孙海波 云阿云智库银行课题组

导读:2022年11月18日,央行、银保监会发布4号令,规范票据业务,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调至6个月,新增多项监管指标。全文11100字,由云阿云智库银行课题组资料整理。

11月18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修订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2022〕第4号令)。

本文纲要

第一部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第二部分 新规全文

第三部分 官方答记者问

第四部分 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第一部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1.承兑汇票首次被明确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

此前从监管角度,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都叫银票;一般企业承兑汇票称为商票。

财务公司承兑的票据因为部分财务公司出过风险,导致接受度有些降低,总体上流动性也较差。但是名称上仍然是银行承兑汇票,容易产生误解。所以此次央行干脆把二者分开。

实际上,优质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比很多中小银行从评级到资质都更好,具体风险识别仍然需要个性化处理。

2.对承兑人和贴现人提出相应的资质要求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都要求两年内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财务公司不得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损害市场主体及公共利益行为,属于兜底条款。

3.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由1年调整至6个月。保护中小企业缩短账期目的非常明显

4.新增三项指标

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设置的是简单粗暴的总量指标,不考虑保证金的风险缓释,所以本质上不属于信用风险指标,主要是不希望票据业务承兑作为主业。

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这里存款是否包含同业存款暂不明确,笔者认为应该是指一般存款。具体可以参见笔者此前文章《同业存款vs一般存款!修订版!》。

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个性化设置。这给监管后续出台临时性规则预留空间。

5.为承兑余额和保证金余额比例要求设置合理过渡期,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一、票据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框架

1997年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可以说是票据业务的基础,是票据基础业务的“大法”。票据市场的多年的热点问题,多数与这个办法有关:真实贸易背景问题、银行虚增存款问题、票据中介问题、电票纠纷裁判适用问题、商票风险问题等等,可以说都与此办法有关,而不是《票据法》。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只是规定票据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行为中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

2016年《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主要是为将票据交易集中在票交所而颁布,从此票据交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集中登记托管。

2022年1月14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炉,

2022年11月18日,4号令《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正式落地。

二、新规几大看点

(一)内容全面,呼应多个办法和热点问题

1997版《暂行办法》仅涉及纸质票据,主要是规范出票人、持票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承兑、贴现业务操作,以及规范商业银行与央行的再贴现操作。

新规涉及票据广泛,涵盖纸质形式票据和电子形式票据,并细分银票、财票、商票等,且明确了供应链票据就是电子商票。主要是规范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承兑业务资质和操作、持票人与贴现人之间的贴现业务资质和操作。

内容上引入或呼应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文件内容,如明确了电票业务和行为需遵守相关电票规则、票据承兑人和贴现人需符合相关信息披露要求。

在热点问题上,间接回应了电票规则是否适用电票纠纷裁判、民间贴现是否有效问题、票据承兑和贴现要遵循贸易背景还是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信用披露和环境建设问题,以及控制票据套利和银行虚增存款等问题。

(二)期限缩短,保护中小微企业权益意图明显

票据是确权的、有明确期限的、刚性兑付的债务凭证。新规把票据期限统一到最长6个月,此前电票最长期限可以开立1年。

对于票据的作用,市场曾经出现过质疑的声音,甚至还有取消票据的呼声。他们认为供应链上强势企业利用票据拉长了对弱势中小企业账期,增加了中小企业成本,此次修改期限是照应了该部分意见。

央行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中明确,对“建议保留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1年,或部分品种保留最长付款期限1年”的意见未予采纳。“部分不合理拉长账期的票据将退出市场,有利于减轻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维护公平交易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笔者认为,这种弊端确实也存在,但取消票据或缩短票据期限不是解决中小企业账款的关键,应该用行业监管来控制。原因一是市场化的供应链中,强势企业仍然会强势,即使账面上有大量的现金,仍有可能拖延中小企业账款;二是供应链中大多数所谓强势企业也不可能永远有现金,链条上的每个企业应收应付账款存在是必然的。如果没有票据或票据期限超短,是难以真正盘活应收应付款的,最终可能还是增加了中小企业应收账款的变现难度。

(三)基础关系,回归《票据法》中“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真实贸易背景问题和合同发票问题,一直以来成为监管查处票据经营的高频问题,监管的依据就来自于1997年《暂行管理办法》。《暂行管理办法》强调“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合同、发票”,在当时有其历史时代背景,票据在改革开放后恢复使用,就是因为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大量的三角债产生,另一方面银行缺乏金融结算工具。因此当时提出了比《票据法》更加具体的“商品交易关系”和“合同、发票”有一定的具象性和操作性。

新规全篇既没有提“真实的商票交易关系”,也没有提“真实贸易背景”,而是回归《票据法》中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提法,这是一大亮点和进步。

笔者认为,“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以对价为基础的经济关系,包含货物贸易和有偿服务等,97版办法收窄了票据适用领域,使得一直成为票据市场的争议点。

(四)信息披露,强化票据信用惩戒机制

2020年12月,央行发布《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公告,要求商票和财票的承兑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相关企业和银行在办理签收、贴现、质押等业务时及时查询票据信息是否披露等,此举降低了商票和财票信息不对称,防止了企业信用风险无序扩张。

可喜的是,新规单独开立信息披露一章并做细致规定,内容上看基本上对《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照单全收,要求纳入承兑、贴现资质要求。未来相关信息披露不达标承兑人和贴现人将有可能受到处罚或暂停业务。

信息披露重要性如何强调都不过分,这无疑是需要强化和坚持的。这些做法都将对票据信息不披露、票据到期轻易不兑付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从而规范我国商业信用环境发展。

(五)供给质量,明确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

97版《暂行办法》对承兑及保证金并没有相关控制条款。而新规第二十四条,明确提出: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

此两项措施控制了票据领域总体套利规模、风险规模、主动吸存规模。经测算,该条款对市场总供给和大多数银行基本没有影响,对部分财务公司和开立“套利票”较多的银行有一定的压降压力。

事实上,此前银保监会修订发布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也已经对财务公司票据业务明确了指标:

1)票据承兑余额≤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

存放同业规模和占比一定程度体现了财务公司资产结构和资金实力,该指标能控制财务公司盲目扩大承兑额度,实质还是要保证财务公司流动性,防范信用风险。

2)承兑保证金存款≤各项存款的10%

主要是为了防范财务公司将存款转为保证金人为放大担保额度。

承兑余额与存放同业比例、保证金与存款比例两项指标,来源于2019年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票据业务监管的通知》。从实际效果看,两项指标对遏制财务公司盲目扩大表外规模、防范票据风险起到了较好的效果。前述通知规定承兑保证金不得高于存款的30%,而新《办法》又进一步提高了监管要求,将限额定在10%。该限额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的要求是一致的,该指标对部分通过保证金放大表外规模的财务公司压力较大。

3)将担保比例指标调整为:汇票承兑与转贴现总额≤资本净额

该指标主要为了防范财务公司通过转贴现调整表内规模。由于票据的无因性,转贴现票据的承兑人违约,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人仍有可能被追索,形成潜在风险。

笔者认为,票据承兑在银行和财务公司属于表外业务,会根据风险敞口100%计提风险资产,会纳入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考核,因此在主体信用风险上已经予以监管和掣肘。

当票据利率较低时或商业银行存款增长乏力时,市场上100%保证金票据套利业务将会大增,这类业务没有消耗商业银行资本,但却能快速拉动银行存款,这种保证金存款,面上是企业存款实质上是同业存款,存在一定的流动性风险。

包商银行就是一个例子。新规提出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意图应该是遏制“票据套利”行为,同时降低票据市场无效供给,从而避免后端产生无效“信贷投放”,不利于宏观政策决策做出。

(六)票据经纪,给未来票据市场留下想象空间

另外,新规引入了票据经纪条款,尽管只用了短短两条,却关切了票据市场的特性,官方承认了贴现的撮合业务。

从内容上看,对票据经纪的要求就是上海票据交易所“贴现通”对票据经纪的要求。未来票据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平台的科技化数字化不断发展和融合,票据贴现撮合的需求会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会进入票据经纪市场,为未来打开想象的空间。

三、对票据市场可能带来的影响分析

(一)票据供给总量短期将有一定的下降

票据期限最终定为最长6个月,从企业方面来看,对融资性质和套利性质票据的承兑需求有一定的抑制,套利业务可能会挤向信用证和类票电子凭证等业务。

从银行方面看,15%承兑比例控制以及10%保证金比例控制,也使得部分供给量大的银行的承兑业务受到抑制。但长期来看,套利票出清后,加上票据支付和市场信用得到增强后,票据在供应链上的需求将会逐步增强,对长期供给有积极信号。

因此,票据供给总量短期将有一定的下降,长期供给不受影响。

(二)真实交易关系的供应链企业融资成本或上升

目前的市场,票据早已不仅是票据,必须同其他传统且落后的如信用证、保理,以及伪创新的应收账款凭证、应收款链业务等,一同纳入贸易融资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进行系统思考和监管。

票据应该、且必须是贸易金融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的最主要金融工具。其他金融工具的发展方向,就是成为票据的样子,只能作为次要的、补助性的金融工具。所以,对票据领域的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是有标杆意义的,票交所责任重大。

在供应链上,每个企业都有支付性融资需求,哪怕是强势的核心企业也会存在资金流动性缺口问题,这些融资需求都是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这些资金缺口,要么寻求外部诸如贷款等融资,要么就是签发票据支付,要么是把收到的票据贴现、要么是欠账款,这几种形式中,流动性和成本最低的是票据贴现和票据签发支付。原本1年期的票据可以在一定时间内解决手上的应收应付问题,一旦变为6个月难以完全覆盖流动性缺口期限,要么开两次但充满变数,要么用其他高成本的一年期融资,无疑都增加了供应链上企业的融资成本。笔者感觉新规主要站在中小企业角度,而没有站融资企业(也可能是中小企业)角度看问题。

(三)“专业机构+票据”是供应链金融较好的解决思路

央行单独下发和出台的2016年银发224号文和《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已经放松了贴现业务的交易关系审查要求。此次,央行与银保监会联合发文,又重提贴现的交易关系审查要求,是传递什么信息?承兑是银票进入市场流通的入口,商票贴现是商票进入市场流通的入口。扎紧入口,不管流通,才是促进票据发展的正确措施。

总体而言,承兑必须审查交易关系,银票贴现不必要,商票贴现应坚持。此外,对于“入口”的理解应该需要扩展,金融领域里“抵质押”同样是入口,所以对于“商票质押”或者其他以未到期商票作为基础资产的标票、资产证券化产品,同样需要对商票持票人所持商票进行交易关系审查。

事实上,上述基本的道理理清了之后,后续还有很多细节需要敲定,比如商票贴现需要审查出票人支付给收款人的交易关系,还是审查持票人之所以持有商票的交易关系(前者,持票人可能不掌握相关材料)。所以,在哪个环节需要审查,应该怎么审查,都需要很多讨论。

承兑如何确保交易关系真实?这个问题还可以换成交易关系真实性如何审查,这其实是票据,甚至是贸易融资领域或者供应链金融领域最根本的问题,是全部该领域内金融工具合法合规性的出身问题。这里面有三个层次:

一是交易关系审查必须是事前审查,而不是事后审查。

二是承兑可以是预付款,此时,交易材料不齐全,需在存续期跟踪补全。如何在承兑环节事先扎紧口子,关乎能否在流通环节放松审查。

三是即使全套交易材料齐全,也有“融资性贸易”的问题,即在全部贸易流转链条中加一条“真实”的环,这种情况如何判定和防范。

显然,真实性审查,是个哲学问题,也是必须落实的实践问题,这一切,都需要各方达成共识并形成机制,新规没有也难以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阐述。

基于此,“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是否过于苛刻,有待商榷。

新规强调票据业务基础关系为“真实交易关系”,票据签发、转让和贴现的基础关系不只拘于货物贸易,这个在未来应该不断会得到确认。

当前金融支持供应链发展是国家一项重要政策要求,供应链的发展需要各方努力,供应链管理公司、科技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等类长期专注供应链和中小微企业融资,但供应链融资缺乏低成本高流动的金融工具。

专业机构在其营业范围,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盘活供应链上的应收应付账款,合法签发或取得票据并向银行或公开市场转让,解决供应链上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四)票据在场景金融上的运用将被激活,信用环境将越来越好

新规总体上导向真实交易关系和短期信用支付,这个与场景金融有高度的贴合。场景金融是供应链金融的一部分,他强调的是整体方案、标准化、高效化、批量化。一旦场景金融风控模式得到确认,场景金融需要更加高效和低成本的金融产品,票据是最适合这种特征的需求。

另外,新规一方面对票据承兑的门槛进行规范,加大对承兑与兑付的信息披露;另一方面通过对期限、承兑和保证金比例控制,提升票据供给的质量。可以想象,未来信用等级不高的票据在市场上将不断淘汰,倒逼承兑人提升流动性管理提升自我信用。票据资产将比现在的信用等级更高、流动性更强、利率更低。

第二部分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机构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第七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承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主要包括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具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业务范围包含票据承兑。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兑的商业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当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当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二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当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当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五条 申请贴现的持票人取得贴现票据应依法合规,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六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材料。

第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第十八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市场信誉良好、票据业务活跃的金融机构。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门的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票据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转贴现业务按照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票据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贴现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商业汇票承兑人对承兑的票据应当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财务公司承兑人所属的集团法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最近二年不得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最近二年不得发生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披露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贴现人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以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存在票据持续逾期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根据业务规则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照法定职责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主体,应当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由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通报批评,并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最近二年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承兑、贴现、保证、质押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同时废止。

第三部分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近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修订发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此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1997年人民银行发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实施以来,对商业汇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企业资金周转和优化信贷结构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随着经济金融形势及票据市场环境发生变化,《暂行办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用,亟待修订调整以促进市场规范。为更好保障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结合票据市场发展实践和风险防范要求,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后形成了《办法》。

《办法》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着力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管理框架和市场化约束机制,强化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进一步促进票据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二、《办法》主要修订内容是什么?

《办法》共八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承兑、贴现和再贴现、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修订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相关票据性质与分类。商业汇票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明确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二是强调真实交易关系。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申请贴现,应当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及信用约束机制。在前期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相关公告基础上,将信息披露范围扩大至银行承兑汇票。要求承兑人按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强化了对承兑人的信用约束机制。

四是加强风险控制。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承兑人应当做到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到期付款能力。对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和保证金余额设置比例上限。为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将商业汇票最长期限由1年调整至6个月。

三、《办法》对促进票据市场高质量发展有何积极作用?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对近年来票据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针对性管理要求,促进市场主体务实、合理展业,对票据市场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促进商业汇票更好服务于实体经济商业贸易,防范脱离真实交易背景的虚假出票。

二是为供应链票据进一步发展夯实法制基础,推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

三是部分不合理拉长账期的商业汇票将退出市场,有利于减轻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维护公平交易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四是敦促银行、财务公司等承兑人将票据承兑规模控制在合理水平,提升自身流动性管理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

五是进一步提升市场透明度,健全市场化约束机制,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管理框架。

为维护市场平稳运行,《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并为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比例限额要求设置一年过渡期。

第四部分 关于《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于2022年1月14日至2月14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意见征求期内共收到有效意见60条,大多数意见已吸收采纳,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建议强化真实交易关系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已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真实交易关系”的表述强化为“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在《办法》第二十五条中明确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应当与真实交易的履行期限相匹配。

二、建议保留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1年,或部分品种保留最长付款期限1年

采纳情况:未予采纳。

商业汇票最长付款期限由1年调整至6个月,部分不合理拉长账期的票据将退出市场,有利于减轻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维护公平交易关系,优化营商环境。

三、建议完善第四章【风险控制】相关要求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已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承兑、贴现的资质要求作为审慎监管规则,调整至风险控制章节,进一步强化风险控制要求,完善票据市场信用管理框架。

四、建议对第二十四条关于承兑余额和保证金余额比例要求设置合理过渡期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过渡期内将稳妥有序引导超限金融机构压降承兑和保证金比例,防范过度承兑引发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五、建议明确银行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等具体操作要求

采纳情况:已予采纳。

拟由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发布操作细则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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